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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洞口**人大代表(于2019年11月28日被洞口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辞去人大代表职务)、非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洞口县**广场经营一家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于2018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林某某、尹某某等7名员工共32820元钱工资。洞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刘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该限期改正指令,故洞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5日移送本案至洞口县公安局。经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欠员工7人工资32820元拒不支付,其中刘某某拖欠向某某工资3696元,拖欠范某某工资3400元,拖欠付某某工资1120元,拖欠付某某工资3609元,拖欠唐某某工资9377元,拖欠林某某工资8808元,拖欠尹某某工资281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支付上述员工工资,取得了上述七名员工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前已将所拖欠工资支付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无社会危险性;且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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