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张某某,男,汉族,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620151056****。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武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该公司主要经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该公司平时由公司股东况某某(已相对不起诉)负责经营管理。2019年6月,刘某某以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况某某的账目存在问题为由,要求公司停业整顿,刘某某在收取公司财务人员柯某某转账款383700元、现金8200元、客户装修款31563元后,拒不支付该公司拖欠周某某等32名公司员工及施工人员2019年3月至6月份的劳务工资共计260015元。2019年7月23日,武威市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武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实际经营者况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16时前整改,但刘某某、况某某收到整改指令书后相互推诿拒不整改,之后逃匿。
案发后,武威市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武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了该单位务工人员周某某等32人被拖欠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材料、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资欠条、武威市凉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卷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写《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案发后该公司已将所拖欠的员工及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全部支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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