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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1月22日,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接到被害人郑某某、周某某等共67名建筑工人投诉,称广州市花都区**安置区**宿舍楼项目施工队负责人刘某某拖欠其工资,合计共人民币1260047元。该大队与2016年12月13日依法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字【2016】第**号),责令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前完成支付郑某某、周某某等67人工资1260047元,但刘某某逾期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花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又于2016年12月21日采用在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以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发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花人社监字【2016】第**号),要求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10时前到花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并配合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但刘某某至今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广州市花都区人社局于2017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经侦查,刘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被抓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刘某某有转移财产、逃匿,或有能力支付却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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