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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湖南省湘乡市**村**组。湘乡市望春门******厂经营者。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火车站附近经营“******厂”,其在经营期间聘请曾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其厂内做事,由于经营不善,刘某某在2017年2月到2017年8月间,拖欠其厂内员工工资共计44000元,其中拖欠曾某某工资13300元,拖欠钟某某工资12800元,拖钱黄某某工资10700元,拖钱沈某某工资7200元。2017年8月曾某某、钟某某、黄某某、沈某某在索要工资未果后,联名向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刘某某及刘某某所开的“******厂”下达湘人社监询通字【2017】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湘乡人社监令字【2017】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但刘某某一直在外逃避支付。2020年6月19日刘某某将拖欠的44000元工资己全部清偿到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刘某某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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