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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6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住海伦市**镇**胡同**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3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18日分别自行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经理王某某处承包了绥化市北林区**大厦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被不起诉刘某某与王某某约定,刘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大厦一共28层的防水工程。刘某某在完成地下两层、地上五层的防水工程时,王某某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75%,剩余工程全部完工后再次拨付至全部工程量的75%,扣留5%的保证金外,剩余的20%工程款整体验收合格后全部拨付。项目停工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拖欠徐某某等10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28400元。2018年1月3日,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下达责令改正决定书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有能力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采取更换联系方式、搬离居住地等方式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8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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