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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挪用公款案)_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公刑不诉〔2019〕12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63********,汉族,中专,原湛江市***总公司**公司原经理,住址湛江市赤坎区**巷**号**房。20 1 9 年6 月2 7 曰,因本案刘某某主动向赤坎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于2019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赤坎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1 月至1995年12 月,刘某某担任湛江市***总公司**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经理。1994年4 月6 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挂靠湛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某挂靠的湛江市*甲房产开发公司、湛江**材料厂三方签订《兴建大楼合同书》,合作兴建湛江**材料厂综合楼。根据协商以及合同约定,刘某某负责该楼房工程兴建的全部资金,并享有合作分成。1994年4 月7 日至1 0 月5 日期间,刘某某未经湛江市***总公司同意,也未经***公司集体研究,其个人擅自决定从***公司账户中分多次挪用该公司公款共计312万元投入到上述其个人参与合作的房地产工程中进行营利活动。1994年12月14日,刘某某用其个人资金通过遂溪县**贸易公司账户将312万元转回***公司账户,并在财务账上对其所挪用的公款作平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挪用的资金,没有造成国家资金损失。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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