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衡阳市**科技有限公司**百货**授权店店长,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2019年9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挪用资金罪批准对刘某某的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5日本院对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4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7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衡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旗下**百货**授权体验店店长,在2019年6月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私自将该店铺内的价值人民币97056.29元货物进行销售,将销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并将**授权店内的56044.08元的营业款未上交公司。综上,刘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53100.37元。

2019年9月3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刘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袁某某进行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