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7********,汉族,中专文化,连云港市海州区**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幢**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启赋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果蔬汇等多家门店货款共计124453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案发后偿还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案件查破经过、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工资表、收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证言;
3.被害人屠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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