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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住东营市垦利区**镇**路与**路交叉路口**收购站内。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自2018年10月到2018年12月期间多次收购过被告人林贵金等人盗窃所得赃物,并已将所收赃物全部卖掉,获利2、3万元左右,且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林贵金、李明、王学勇、尹帅所卖电缆为盗窃所得赃物,还多次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收购物品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且无法确定其涉嫌犯罪的数额及次数,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对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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