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租住日照市东港区**村**号楼**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08月30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12日至26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在禁渔期出海捕捞水产品,仍予以收购2362.5公斤,交易金额人民币63245元。经审查,认定的客观事实与侦查机关认定的一致,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他人事前通谋,明知上述水产品为非法捕捞而仍予以收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犯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一),非法捕捞水产品1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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