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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镇,现住吉林省汪清县**村,个体。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明知孙某某(已作不起诉)贩卖的光缆和钢绞线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孙某某处,花费14000元收购4芯光缆一盘、12芯光缆一盘和钢绞线三盘。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某某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孙某某卖给其的两盘光缆是犯罪所得,孙某某涉嫌盗窃的上游犯罪事实也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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