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7********,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住个旧市**街道**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减刑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8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15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购买其盗窃所得的云*****银灰色长城牌皮卡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