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桥**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明知霍某甲、霍某乙(均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松花江”牌轻型栏板货车没有合法手续且来路不明,仍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货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其收购的货车已起获并发还,收赃款人民币1350元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货车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甲、霍某乙、饶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初犯、赃物起获并发还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