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19〕1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65********,汉族,小学肄业,个体,住四川省广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8月2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8月份,万某甲、杨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在垫江县工业园区国泽光电厂、四川省大竹县工业园区重庆力奥厂多次盗窃电缆线、铜排,并销赃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黄某某(另案处理)夫妇经营的废旧品收购门市。
2019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万某甲出售的铜线来路不正,仍与黄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黄某某的电话授意下继续收购万某甲出售的铜线。经垫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万某甲出售的铜线价值人民币6102元。
2019年8月21日,刘某某在四川省广安市悦来镇其经营的废旧品收购门市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邬某某、唐某甲、雷某某、蒋某某、万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乙、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人黄某某、杨某某、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DNA)[2019]4536检验报告、5337-1号DNA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第一,刘某某不是废旧品回收门市的主要经营者,且其明确告知过妻子黄某某不要收购万某甲的铜线、铜排,之后黄某某收购万某甲的铜线时,刘某某仅有一次在场,刘某某单独收购万某甲的铜线也是在黄某某的授意下进行的,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其涉案金额较小,且系初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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