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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78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乡**号。因盗窃于2016年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仑区柴桥街道红光村工地附近,明知螺纹钢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螺纹钢920斤左右。

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北仑区柴桥街道红光村工地附近,明知螺纹钢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螺纹钢1230斤左右。经鉴定,涉案的螺纹钢为3778元/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收购的螺纹钢价值人民币4061.3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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