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号**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凌晨,夏某某与徐某甲、陈某某、曹某某、严某某,在东台市**区**小区**门,采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徐某乙黑色奥迪轿车内1箱茅台酒、1箱梦之蓝M3酒、2条加一包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现金人民币23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715元。次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介绍,以3600元收购1箱茅台酒。经鉴定,1箱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44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出贵州茅台酒4瓶。退出人民币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5.东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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