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因自家建房需要砂子便联系刘某乙帮忙介绍便宜的砂子。2019年9月23日,刘某丙电话告知刘某甲在沅江市***渡口有一条湘**机****的自卸舶船上有砂可出售。刘某甲亲自到湘**机****号船上与卖方袁某乙沟通最终商定以人民币46000元的价格购买这船砂。当天晚上19时左右,在刘某甲的指示下,湘**机****自卸舶船将砂运到沅江市新湾镇***河边。砂子刚卸到岸边还没来得及付款,刘某甲就被沅江市公安局的民警现场抓获。经公安机关现场称重,涉案的砂子实际重量为479.51吨。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479.51吨砂的价格为人民币77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贺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谢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和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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