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Z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住江苏省苏州市**路**村**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孙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而提供微信二维码为他人收转犯罪所得赃款,孙某某承诺给予刘某某收转犯罪金额1%的提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提供微信二维码从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康某某处转移人民币共计7300元,刘某某非法获利1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4日,安徽省滩北市的被害人张某某被人冒充好友,以住院等为由被骗人民币4300元,张某某以扫码的方式将4300元转移至刘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刘某某又将4300元转移至孙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最后由孙某某将赃款4300元转移至王某某(另案处理)持有的微信账号。
2.2019年9月14日,湖南省耒阳市的被害人陆某某被人冒充好友,以住院等为由被骗人民币1000元,陆某某以扫码的方式将1000元转移至刘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刘某某又将1000元转移至孙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最后由孙某某将赃款1000元转移至李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微信账号。
3.2019年9月14日,安徽省太和县的被害人康某某被人冒充好友,以住院等为由被骗人民币2000元,康某某以扫码的方式将2000元转移至刘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刘某某将2000元转移至孙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最后由孙某某将赃款2000元转移至王某某持有的微信账号。
2020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转款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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