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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委**村**号**号,现住陆良县**小区**栋**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香烟、白酒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低价购买金某某等人盗窃来的四条大重九香烟、两瓶五粮液国宾白酒,三瓶五粮液白酒供自己使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1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经退赔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陆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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