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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友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车**,住伊春市大箐山县**社区**组。2019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某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9日,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削锯沫的木材来源是非法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予以收购,其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春市大箐山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货车一辆,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 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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