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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87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海、陈洁,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5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骆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沈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首先以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祺**进出口有限公司、诸暨市万**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诸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由犯罪嫌疑人姚某某介绍向犯罪嫌疑人洪某甲等人购买美金等外汇,犯罪嫌疑人洪某甲等人通过香港公司汇款上述公司4000余万元美金,由犯罪嫌疑人邬某某负责结算,结汇后转账至绍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同时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分别与犯罪嫌疑人俞某某、蔡某丙、楼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农户或养殖户商量,以向他们购买珍珠的方式进行资金走账,最后汇款犯罪嫌疑人洪某乙、洪某丙等298个地下钱庄人头账户予以返还;第二步,采用蚌壳粉冒充珍珠粉以次充好的方式,委托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从宁波**报关有限公司、宁波**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等获得货物出口的报关单信息;第三步,通过实际控制的绍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32881423.00元)和诸暨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绍兴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税合计389151120.25元)和诸暨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进项发票为农副产品“自开自买”收购普通发票(税率为0)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以假报货物出口的方式,向绍兴市、柯桥区和诸暨市税务部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总计5500余万元人民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左右,蔡某甲寻找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帮忙虚开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且蔡某甲凭该证明单可去税务部门免税的情况下,仍帮助虚开了一份以刘某某为名的空白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2018年10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蔡某甲使用其之前提供的证明单欺骗税务部门从而获得退税后,仍应蔡某甲要求提供了以其名义注册领取的银行卡,供蔡某甲转移相关钱款。

经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刘某某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刘某某未供述其提供农产品自产自销证明单时知道蔡某甲等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其他在案证据也未能证明刘某某当时对骗税目的知情,也未能证明刘某某因此获得相关好处,故刘某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本案中刘某某在知道蔡某甲使用其提供的证明单欺骗税务部门获得退税后,仍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蔡某甲转移相关钱款,但现有证据无法鉴别认定刘某某帮助转移的相关钱款系非法外汇交易款项还是蔡某甲等人的犯罪所得,因此无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具体数额。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予起诉。

扣押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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