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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4********,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园**栋**室(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20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街观**海鲜店,窃得39度五粮液白酒13瓶。某某于当日下午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通过他人介绍销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该13瓶五粮液白酒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瓶的低价收购,再以500元/瓶的价格售出从中获利。经鉴定,上述白酒合计价值80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赃款6500元,暂存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购酒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全部退赃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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