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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8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小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8时30分许,唐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鞋业的停车场内窃取黑色五羊牌摩托车一辆,后两人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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