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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031984********,汉族,大学文化,系无锡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村**号**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倪晓军,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OKEX平台上从事USDT币(虚拟货币“泰达币”)交易业务,在明知OKEX平台交易虚拟货币存在帮助他人转移违法犯罪所得可能的情况下,仍在该平台投入资金购买虚拟货币,并出售赚取差价获利。期间,刘某某用于交易的多张银行卡因涉嫌诈骗被多地公安机关止付、冻结。2020年8月21日,被害人罗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辖区内,被人以“申购数字货币”名义诈骗的部分赃款人民币5万元,在案发当天随即通过三级账户最终转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的尾号****的华夏银行卡内。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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