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派出所**居委会**街**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村**村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8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11日,自2019年2月4日至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3日,自2019年2月13日至3月13日)。
双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8年5月20日晚至5月21日凌晨,罗某某(已起诉)租赁王某某(已起诉)的小车前往双峰县洪山殿镇建新村盗窃农户家中的鸡。罗某某在该村黄某某的鸡舍偷得14只鸡后,将偷来的14只鸡以5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2018年7月5日晚至7月6日凌晨,罗某某租赁王某某的小车前往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石花村盗窃农户家中的鸡。罗某某在该村尹某某的鸡舍偷得13只鸡后,将偷来的13只鸡卖给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2018年7月10日晚至7月11日凌晨,罗某某租赁王某某的小车前往湘乡市毛田镇白杨村盗窃农户家中的鸡。罗某某在该村谢循规、陈翠吾、周仁秀的鸡舍共偷得20只鸡后,将偷来的20只鸡卖给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先后两次退回双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但是刘某某2018年5月21日凌晨收购罗某某盗窃所得的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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