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 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嘉禾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5日至8月5日、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23日至7月7日、9月6日至9月20日、11月18日至12月2日)。
嘉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吴某某共同出资购买POS机,通过POS机为他人套现赚取手续费获利。由刘某某掌握POS机,负责帮人刷卡,吴某某掌握POS机所绑定的收款账户,负责刷卡后的取款。2018年8月31日,张某某(另案)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被害人雷某某的信用卡包,联系刘某某,谎称是自己老婆的信用卡,让刘某某帮其刷卡套现。刘某某通过免密支付功能从雷某某工商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分九次刷卡8001元,收取800元手续费后转账给张某某7200元。该笔8000元吴某某扣除自己所得手续费后转账给刘某某。
2019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主动到嘉禾县公安局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认定刘某某主观上明知张某某所刷卡是盗窃所得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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