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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8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住********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福建省**镇**室内经营“营商”工作室,雇佣吴某某在“神人”赌博平台上进行资金转移结算工作。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吴某某在明知转入资金可能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进行资金转移并牟取利益。2019年12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在义乌被骗人民币18800元,诈骗人员通过在“神人”赌博平台上向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吴某某购买金币的方式将赃款转移。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吴某某已于2020年5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又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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