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镇**号。2016年3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从一个不明身份的人手中以35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某某牌电动四轮车。买过电动车的第二天,**镇**村民刘某乙、秦某某夫妇骑着该车试车时,将该车撞坏。刘某甲便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刘某乙。经查该车系付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7000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睢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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