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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_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公诉刑不诉〔2019〕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事务所法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天水市*****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世平,甘肃法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合水县棚改办委托甘肃****事务所,对合水县物资局拆迁片区内的石某某家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2016年2月16日,该所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带领该所林业工程师刘某甲及事务所辅助人员张某某(同案被不起诉人)对石某某家苗木实地进行勘察评估。经测量石某某家苗木地总面积为2.78亩,该地块内有樟子松苗木15450棵、核桃树苗木380棵、柳树苗木40棵,林木资产评估总值为954250元。后因**县棚改办认为樟子松总价评估过高,刘某某经与张某某等人商议,决定将石某某家樟子松苗木数量改为9275棵,并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了一份资产评估报告(甘诚资评报字[2016]第0**号),石某某2.78亩苗木地上附着物总值评估为583750元(其中樟子松数量9275棵、单价60元,估值556500元)。此后**县棚改办工作人员将评估价格告知石某某后,石认为评估报告中的樟子松数量太少,不愿接受。2016年6月,**县棚改办副主任仇某某按照主任杨某某的意见,给张某某打电话要求将石某某家苗木评估总值提高到140余万元。2016年7月8日,刘某某在未安排工作人员再次对石某某家苗木进行实地勘察的情况下,指派张某某另行起草一份石某某遗漏林木资产评估报告,使石某某家前后两次苗木评估总金额达到140余万元。张某某即用140余万元减去第一次评估报告已出具的58万余元,将82万余元的差额作为评估依据,将遗漏樟子松数量确定为138000棵,每棵单价60元,评估报告金额确定为828000元。张某某将石某某遗漏林木资产评估报告拟好后汇报刘某某,经刘某某审核签字后,由张某某转交该事务所评估师史某某与李某某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盖章。后张某某将虚假的石某某遗漏林木资产评估报告(甘诚资评报字[2016]第**号)邮寄到**县棚改办,县棚改办按照两份评估报告给石某某家苗木共计补偿了144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指使张某某提供的虚假评估报告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94030元[1440000元-954250元+8280元(支出120号评估报告费用)]。现损失已被合水县监察委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调取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合水县纪委关于刘某某、张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核查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没有犯罪事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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