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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刘增虎)(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源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维修,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号,租住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沂源县南鲁山镇菜园村维修挖掘机时,与正在村内施工的被害人李某某因挖掘机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双方均受伤。经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王某某、毕某某、徐某某、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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