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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刘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8********,汉族,**市**职业技术学院专科在读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乡**村后**号,联系方式13271******。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中午,被害人陈某某和其堂兄陈某甲因家中有事,二人中午在一起吃饭、饮酒。酒后二人前往本村(夏邑县**乡三**村)北地公路走路,当二人行至陈某甲家养猪场附近时,陈某甲前往路边小便,陈某某便坐在了公路中间。2020年2月25日18时许,刘某某以及其父亲刘某甲、母亲朱某某、姐姐刘某乙,乘坐刘某乙驾驶的轿车路过此地。刘某乙看到此情况后,便按响轿车喇叭,示意陈某某让开道路,刘某乙见陈某某没有让开道路,便将车停下。这时陈某某从地上起来,前往刘某乙驾驶的轿车一旁用手拍打其轿车玻璃,阻拦其前行。刘某某下车对陈某某予以劝解,在劝解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刘某某将陈某某推到在地,造成陈某某膝盖着地,髌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的姐姐刘某乙于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双方当事人带至火店镇派出所。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9月16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一切费用77000元,陈某某对刘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害人陈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可酌情减轻对刘某某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11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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