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住**乡**行政村**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一中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张某乘坐兄弟张某某夫妇驾驶豫P*****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在去**县城途中经过周口泛区得**建材批发市场时,看到妻子张*在**建材市场院内,遂返回**建材批发市场欲将张*带离,带张*上车走不远后返回**建材批发市场院内,被不起诉人刘**与张*因张*夫妻感情发生口角后,刘**与张*持械互相殴打,刘**使用撬杠将张*胳膊打伤,张*用铁锨将刘**头部打伤,后刘**用铁锨把张*腰部打伤。刘**追出大门后用撬杠将张*停放在门口的黑色轿车的前后玻璃砸破,车身也有一定程度损伤。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的伤情为轻微伤,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与被害人张*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以及刘**与张*就损失车辆达成协议,刘**不再与张*来往,刘**与张*双方受伤的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费用等由双方自行承担,刘**承担张*一切修车费用并一次性全款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张*的陈述;
3、证人张*、王**、尹**、张*、陈**、张**的证言;
4、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涉嫌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刘**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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