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住临澧县**镇**楼**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4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夜,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本县**镇**街居民万某某发生纠纷被调处后,万某某的朋友文某某听闻此事,便电话约刘某某到**街道“现捞鸭脖”夜宵店前将事情说清楚。次日凌晨约2时许,刘某某即驾车应约而来,文某某见状即质问刘某某为何殴打万某某,遭到刘某某嘲笑后即将一杯酒泼到刘某某脸上,还顺势打了刘某某一耳光致其倒地,刘某某被打后心生恼怒,从地上爬起来后立即冲到自己车上拿出一把鱼叉,朝文某某的胸部、腹部及前臂一顿猛刺,后见文某某倒地,便停手离开自行前往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依法鉴定:被鉴定人文某某的右侧气胸(肺压缩小于30%)、右侧胸壁皮下积气、右侧第四肋骨及多处软组织裂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鱼叉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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