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现住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来到兴城市**乡**村**屯其父亲刘某乙家中,见被害人刘某丙与刘某乙因砍树一事正在争执,刘某甲遂与刘某丙发生厮打用拳头将刘某丙鼻部打伤。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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