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客运分公司司机,出生地北京市宣武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小区地下车库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男,36岁,本市海淀区人)发生纠纷,刘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面部,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系初犯,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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