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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3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栋**室,现住上海市**小区**栋***室。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产生过节,后刘某某多次通过拨打电话、发微信等形式威胁、恐吓受害人刘某某,因受害人张某某不受其恐吓遂产生报复其的想法。刘某某指使其驾驶员苏某某安排苏某某、葛某某、赵某某三人伺机找机会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2018年4月28日凌晨2时37分许,苏某某唆使葛某某、赵某某等人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酒吧***路停车入口岗亭处附近,葛某某尾随被害人张某某其后,乘其不备,用抱摔的方式将其张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当场晕迷,之后葛某某、赵某某用拳头和脚对张某某头部、左肩等部位进行殴打,造成受害人张某某的左侧肩胛骨骨折。2018年5月24日经合肥市刑科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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