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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74********,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区**办事处**社区**委员,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10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撤回起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7日20时许,汤某某在商丘市**区****门口因被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倒车时碰到,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打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殴打汤某某致伤。

2018年6月12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出血构成轻微伤。2018年10月11日,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汤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因刘某某对伤情鉴定不服,申请对被害人的损伤新旧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月24日,睢阳区人民法院建议对损伤新旧程度进行鉴定,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回复,2019年4月11日,睢阳区人民法院再次向本院发补充材料函,要求本院责成公安机关对新旧伤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汤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存在新鲜骨折的依据不足,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本次外伤所致的新鲜骨折。

本院认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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