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养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温泉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威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威海市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量刑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2日将案件移交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威海经区**附近海域进行海上作业期间,被害人王某某驾船将刘某某放置的养殖架剪断,二人发生争执,进而持棍子相互殴打。期间,刘某某持木棍击打在王某某左胸腹部,致使其脾脏挫裂伤并脾周积血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经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某对事件的引起和发生具有过错,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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