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室,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9时许在宁陵县石桥镇乔庄村,刘某某的母亲李某兰和刘某杰的婶子于某芝因琐事发生打架,刘某某、刘某杰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刘某某和刘某杰发生冲突,刘某某将刘某杰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杰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已达成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刘某义、于某芝、刘某春、李某兰、周某丹、李某、周某玲、赵某兰、刘某锋、刘某东、刘某证言;6、被害人刘某杰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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