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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晚7时50分许,被害人曹某某的妻子余某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不满其公公曹某华上山捡栗树柴而辱骂他,在经过刘某某家门口时对她家辱骂,刘某某的丈夫曹某林听到后回骂余某,继而曹某林夫妇与曹某某夫妇用瓷碗、小木椅互砸,后双方又持锄头、铁锹互殴。双方对打过程中,刘某某用锄头打伤了曹某某的头部,后双方被同村村民拉开。同年6月10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头部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同年6月27日,曹某某与曹某林夫妇达成调解协议,曹某林夫妇已赔偿曹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曹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刘某某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锄头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程某明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曹某林所受损伤的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频光盘等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亲人关系,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案件由琐事引发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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