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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80********,汉族,中专文化,物业经理。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号**村**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何某某前往其居住的肥西县桃花镇信地华地城小区物业公司开具疫情期间出入小区证明,因前台工作人员不予办理,何某某与该工作人员语言冲突后又与在物业公司支援疫情防控工作的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揪衣领。后何某某所在楼栋楼长将何某某带到自己办公室并为其办理好出入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准备离开时看到刚刚与自己发生撕扯的李某某坐在办公室,遂上前拍了下李某某的肩膀并说了句李某某认为具有挑衅性质的话语,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揪住对方衣领不放。过程中,身为物业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刘某甲突然冲上去用胳膊夹着何某某脖子将何某某摔倒在地上,并用拳头击打何某某面部致何浩鼻骨骨折。

经肥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本次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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