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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司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宝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宝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13时许,延某某等人在**门面房私开后门施工时,遭到了邻居马某甲夫妻以及外甥石某某阻拦,石某某手拿铁锹将施工地砖铲翻,石某某与刘某某相互推搡,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殴打石伟的头部,其他人在拉架时,延某某与马某甲发生了撕扯,延某某将马某甲拉进自己的门面房后,延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甲的腰部及背部,徐某某用脚殴打马某甲的腿部,马某甲捡起地上的地砖在徐某某的腿上打了一下,随后马某甲一直拉着延某某不放,后延某某挣脱了马某甲;随后马某乙赶到现场拉架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乙的胸部,接着徐某某又将马某乙摔倒在地上,用右脚在马某乙的身上踢了一脚。马某甲从地上起来了,开口骂刘某某,刘某某用拳头殴打马某甲的头部及胸部。致使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入院治疗。

经鉴定:马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马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悔过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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