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容城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容城县八于乡南河照村路口,刘某某在架设遮阳伞准备摆摊时,张某某找到刘某某称其架伞地方进出车辆不便,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刘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