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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费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临沂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6时许,徐某某酒后驾车来到位于费县**镇**村的**公司,在该公司操作间遇见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徐某某将其错认为该公司股东陈某某的亲戚,遂辱骂刘某甲并掌掴其面部两下,被他人拉开后徐某某又掌掴刘某甲面部一下。刘某甲坐到地上后徐某某再次掌掴其面部,在打出第三掌后,刘某甲起身用拳头击打徐某某头部、胸部各一下,并脚踹其腹部、大腿部各一下,致其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使其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致不法侵害人徐某某轻伤,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徐某某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费县人民法院起诉。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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