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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村**排**号,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层**, 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被害人阎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物流集中区收货时,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并争执,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阎某某鼻部、脸部打伤。2020年1月23日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阎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阎某某28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谅解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阎某某已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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