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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检六分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男,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山东省荣成市****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五家渠垦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郝鹏翔,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五家渠垦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5月26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6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田和范某某(现已刑满释放)等人在农六师土墩子农场农八队张某某家饮酒后,范某某先行离开张某某家,在回家路上范某某与被害人者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在互相打斗过程中,刘某田、刘某利等人闻讯赶往现场,看到者某某骑在范某某身上殴打范某某,刘某田持木棒击打者某某腰部、臀部,后范某某手持鹅卵石猛击者某某头部,使用匕首捅刺者某某臀部。后者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者某某系他人使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刘某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持木棒击打被害人者某某腰部、臀部等非致命部位,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刘某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刘某田实施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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