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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酒店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及其朋友凌某某发生口角引发矛盾,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刘某某在**酒店的朋友易某某见状也加入到冲突之中。后刘某某等人将杨某某及凌某某推出**酒店一楼大门外。在**酒店一楼大门外,刘某某突然一把将杨某某拉过来,并用拳头用力击打杨某某左眼一拳。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8日,刘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58000元,杨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12月18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1年2月4日,双方在本院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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