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2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老河头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贺冲,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河北省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在安新县老河头镇**村董某某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对骂,被在场人员劝开。后刘某甲被劝至董某某家门口胡同,在胡同里再次辱骂刘某某,刘某某遂持剪刀追出,在董某某家胡同内用剪刀将刘某甲扎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4月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作如下决定:
1. 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伤害刘某甲所持的剪刀予以没收。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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