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77********,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早上,在固始县马堽集乡街道西街,刘某某与费某某因争抢摊位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费某某在撕扯中受伤,经鉴定,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经电话联系于2019年12月27到案。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