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住在**镇**组。
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湖南省岳阳县**镇十字路口一快递店拿快递,因不能及时拿到快递,与快递店老板许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对着快递店的卷闸门踢了一脚,后在和许某某冲突过程中,对着许某某的面部、头部打了几拳。2020年5月28日,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刘某某与许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许某某各种费用折合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许某某的谅解。2020年8月9日,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许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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